原标题:《票据法》定义的汇票所具有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关于汇票的定义,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统一,多是从本国的实际使用情况出发,作出各自的说明。1930年6月7日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制定的《统一汇票本票法,没有规定承兑汇票的定义,以《统一汇票本票法》为蓝本的一些大陆法国家(如联邦德国、日本等)也没有规定汇票的定义,英美法国家则大多在法律中对汇票作出定义。例如英国于1882年颁布的票据法第3条规定:“汇票是一人向他人出具的无条件书面委托,由出具人签名,要求对方即日或定日或在未来的特定期间内,向特定人或向特定人指定的人,或向持票人支付确定数额的金钱。”《美国统一商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19条对汇票所作的定义是:“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领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根据这一定义,汇票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汇票必须符合法定要式。签发汇票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要有完整的必要记载事项,其中票面金额,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出票日期等绝对应记载事项缺一不可,如果缺少绝对应记载事项,则会导致票据无效。
(2)汇票是债权凭证,汇票权利必须凭票行使。一般惰况下,谁持有汇票,谁就取得了该汇票的一切权利。汇票权利的范围要受汇票票载内容的限制,汇票的票载金倾及内容,表明了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3)汇票是流通证券。汇票在到期日前可以流通转让,其次数不受限制。但在流通转让过程中,除不记名汇票外,其余汇票在转让时必须经过背书和交付。汇票流通有时还要受票载内容的限制,例如,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4)汇票是无条件支付命令。汇票经过依法完成出票行为者,汇票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时,必须无条件履行付款义务。持票人有权命令汇票的债务人履行义务。汇票的各债务人在背书转让过程中或在付款时,不得提出任何附加条件。如果汇票的债务人在票据转让过程中或在付款时,记载了担保付救的前提条件或者付款的前提条件,其条件视为没有记载。
2、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的票据。汇票是委托支付证券,这种委托付款关系与支票有共同之处,而与本票不同。本票是自付证券。
3、汇票是在指定的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给持票人一定金倾的票据。汇票不以见票即付为限,多数汇票上都有一定的到期日,可以是见票即付,也可以是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这就体现了汇票的信用职能,所以又称之为信用证券。
4、汇票关系中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出票人是签章汇票的人,付款人是接受出票人支付委托的人,收款人是从出票人处接受票据,凭此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汇票法律关系除以上三个基本当事人外,其非基本当事人有背书人,保证人等。
(以上内容来源于:融资线-票据快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