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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意员工非法交换公民个人信息27万条 11人获刑

责任编辑:唐世林发布时间:2019-01-03 12:29:54
来源:人民网点击:
  本报讯(记者 王谌)某文化传播公司授意员工加入“信息资源交流群”,非法交换公民个人信息27万条。该公司11名员工日前被通州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6个月至三年半不等刑罚,公司被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该公司为推销演讲培训课程,雇佣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丰某某、刘某某等20余人从事电话销售工作,并通过入职培训、口耳相传等方式授意被告人张某乙等10余人利用网络登录QQ账号,并加入以信息资源交流为目的的群,通过交换等方式获取包括姓名、手机号码等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

  该公司分为总经理、经理、销售主管、学习顾问等销售层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丰某某、刘某某任公司销售主管或见习销售主管,负责组内管理、业绩提升等,在明知组内人员通过交换方式非法获取及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下,仍予以支持帮助。2017年8月2日,该公司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乙等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相关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被民警扣押。经鉴定,学习顾问刘某、销售主管孙某某、被告人张某乙等人采用交换方式向他人发送了600余条至16万余条数量不等的公民个人信息,该公司员工总计向他人发送公民个人信息27万余条。

  根据刑法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最终,通州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等11名被告人法律观念淡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向他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为被告单位获取经济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被告单位、被告人张某乙、孙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甲等9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从犯等情节,并考虑到不同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在犯罪中的职责和具体作用以及向他人发送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等情节,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对被告人张某乙等五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孔某某等6人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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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个人信息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非敏感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非法提供非敏感的公民个人信息五万条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